犯罪被害人在審判中的權利是什麼?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告訴你

文/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

被害人的身分,原則上是依照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定,一般來說,如刑法等刑事實體法法益保護對象就是被害人。而告訴人則與被害人不同,是有實行告訴而才會取得告訴人的地位。告訴人與被害人在中大部分案件中可能重疊,也就是告訴人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但因為法律也規定被害人以外具有一定身分之人(例如被害人的配偶),也可能因實行告訴而成為告訴人(刑訴法第233條、第235條等),所以被害人、告訴人在審判中仍有可能為不同人。除參與訴訟(可另參見刑訴法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外,刑訴法所規定被害人或告訴人在審判中具有的權利簡單說明如下:

一、被害人及告訴人得於審判中陳述意見

如被害人(告訴人或家屬也同,以下均先通稱為被害人)有親身見聞被告之犯罪,則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即可能以證人身分而被加以訊問。而其陳述被害經過,必須依照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才可以作為證據。除了親身見聞之犯罪經過外,被害人也可能對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等雖非構成要件本身,但與構成要件密切相關之犯罪情節事實作證。另於量刑事由等得自由證明之事項,被害人也可能是以證人之身分作證。

但除身為證人接受訊問外,刑訴法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271條)。如未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判決就可能違法。

於審判實務上,當告訴人、被害人(或家屬)到場時,法院可能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後請其表示意見(刑訴法第288-1條);並於證據調查程序告一段落後,於開始辯論前(刑訴法第289條),請告訴人、被害人(或家屬)陳述對本案意見。就後者陳述意見之內容,刑訴法雖無明文規範,但參考法院實務見解,可能包含以下事項:

1. 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例如因該犯罪使被害人或家屬遭受之身體、心理或經濟上之傷害。

2. 是否和解或原諒被告:與被告是否已經達成和解,如未和解,其原因為何?

被害人上述內容之陳述,得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依據。

二、被害人及告訴人得對量刑表示意見

為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以符刑罰個別化原則,刑訴法第289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長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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